娃哈哈集團創(chuàng)始人宗慶后過世一年多后,一場持續(xù)升溫的家族紛爭將離岸家族信托又推到了聚光燈下。
由于涉及跨境法系的差異,這場紛爭在法律層面非常復雜,也引發(fā)了各界對于中國家族企業(yè)在財富繼承、信托工具與倫理關系方面的深刻思考。
近年來,作為高凈值家族兼顧財富傳承、風險隔離、稅務籌劃等多目標的重要選項,離岸家族信托越來越受歡迎,但也因為糾紛增多而面臨諸多質疑。
比如,家族信托內的資金能否被他人轉出?如果“被異常轉出”,是否意味著信托被“擊穿”?相比在中國內地設立的家族信托,離岸家族信托有哪些異同和優(yōu)劣?
圍繞這些問題,第一財經記者采訪了國際稅法領域的專業(yè)人士。綜合來看,首先,離岸家族信托里的錢并非除受益人之外完全動不得;其次,在涉及美籍受益人的離岸信托中,F(xiàn)GT(Foreign Grantor Trust,外國委托人信托)是非常重要的模式,此類信托很多案例的實際控制權在委托人手里,且用途相對靈活,引起糾紛和爭議并不少見;再次,遺囑與家族信托獨立存在,不沖突,但不同法律體系下的認定存在差異。
海邦國際顧問集團高級副總裁、知名國際稅法專家王文星告訴記者,離岸家族信托往往涉及不同國家(地區(qū))的信托法、稅法、監(jiān)管與合規(guī)、地域文化差異乃至民事訴訟法等,牽涉面較廣,一旦發(fā)生糾紛會非常復雜。
FGT和FNGT的隱蔽“開關”:
家族信托里的錢并非完全動不得
相較于在岸也就是中國內地范圍內設立的家族信托,離岸家族信托對中國“富豪”的一大吸引力是法律穩(wěn)定性和稅收優(yōu)勢。
而對于涉及美籍受益人的跨境家族來說,相較于直接在美國等屬人稅制的他國境內設立家族信托,對委托人或仍為中國稅務居民的繼承人監(jiān)護人來說,離岸家族信托在跨境資金流動靈活性及家族企業(yè)再投資便利性方面都更為友好。
在此背景下,在以美國稅務居民為受益人的家族信托規(guī)劃中,當龐大家族資產面對美國復雜且嚴苛的稅務體系時,架構FGT模式的信托,往往被很多從事家族財富傳承規(guī)劃的服務機構描述為一個“完美工具”。但其“完美”的“優(yōu)勢”也會在特定語境下立刻急轉為“完美”的“爆點”。
什么是外國委托人信托(FGT)?在理解該模式之前,要先理清一些枯燥的稅法內容。
王文星告訴記者,在中國香港設立的信托,若受益人為美籍人士(包括美國公民、綠卡持有人或滿足實質逗留測試的居民),因為其不滿足美國國內信托的“法院測試”或“控制測試”,被美國法律視為“外國信托”。
根據美國稅法,外國信托分為:外國委托人信托(FGT)和外國非委托人信托(FNGT,F(xiàn)oreign Non-Grantor Trust)。
外國委托人信托架構下,委托人通常是非美籍人士,且被視為信托資產的實際擁有者或實際控權人;又因為此類信托通常為可撤銷類型,信托往往會設定委托人本身或其配偶或子女為實際受益人。
外國非委托人信托是非委托人控權的信托,委托人不被視為家族資產的擁有者,信托資產則過渡到由信托本身持有。因此,美籍受益人需要對信托的分配收益在美國進行申報納稅。
王文星說,外國委托人信托(FGT)有三個顯著特點:一是委托人掌握主控權,保留對信托資產的投資權與分配權,既具有隱私性又具有靈活性;二是委托人在世期間,信托財產免于被美國稅收主管當局課稅,既具有資產保護性又具有稅務規(guī)劃優(yōu)勢;三是委托人過世后轉變?yōu)橥鈬俏腥诵磐校瑥目沙蜂N到不可撤銷狀態(tài)的平穩(wěn)過渡,才能真正意義上成為指定受益人的最終實際資產。
其中,上述第一個特點,在資金流/財產流上表現(xiàn)為“可進可出”,在家族企業(yè)經營方面優(yōu)勢明顯。
相比之下,外國非委托人信托(FNGT)作為一種不可撤銷信托類型,則不具備減輕美籍受益人美國稅負的優(yōu)勢,但其確定性更強,信托內基礎資產在信托成立起即“不進不出”,在觸發(fā)傳承/贈予等條件后,可由受益人實際控權并根據信托協(xié)議約定的要素支配信托資產。
一般而言,在FGT的非美稅務居民委托人去世之后,F(xiàn)GT將自動轉為FNGT,這一方面意味著信托內財產的主控權由委托人轉移到受益人手中,完成財產轉讓;另一方面也意味著,這一家族信托內財產的增值收益部分將從此需要向美國稅收主管當局申報稅表并繳納資本利得稅。
但也有一些例外情況,比如當信托委托人為非單一委托人時。
王文星說,當跨境超高凈值家族的家族資產過于龐大,就會將家族信托的主要關注點聚焦到美國稅負規(guī)劃的目的上。當家族信托為非單一委托人時,如果其他委托人沒有在“主委托人”過世后主動變更信托屬性,具有多委托人屬性的“委托人委員會”機制可以使得離岸家族信托在更長的時間里維持FGT的屬性。
“這個屬性特征,在家族成員和諧相處時,相安無事,極具優(yōu)勢;但是在家族成員‘反目成仇’時,往往會成為反噬的殺手锏?!彼f。
“如果一個FGT信托的委托人去世后,有指定受益人之外的‘第三人’能夠從信托中轉出資金,基本可以說明三點:一,這是一個可撤銷信托;二,這個信托的委托人并不單一,而是可能存在一個‘委托人委員會’,可能是一開始設立,也可能是中途增加,這在中國香港是類似大陸‘雙委托人’的模式;三,轉出資金的‘第三人’也在‘委托人委員會’中,或者基于遺囑等指令獲得了對該信托的處置權利,因為理論上只有委托人有權利下達資金轉出的指令。”王文星說。
FGT信托的靈活性:可用于家族財富傳承,
也可用于家族企業(yè)不時之需
簡而言之,美國稅法下的FGT可撤銷信托,因其可撤銷的屬性在支持家族企業(yè)經營上更靈活,在家族財富規(guī)劃上有著更強的美國稅務優(yōu)化功能,正受到越來越多中國內地人士的歡迎。
FGT可撤銷信托,也常常被財富規(guī)劃從業(yè)人士通俗解釋為“代替遺囑的代持架構”。“因為穿透后等于沒有設立嚴格意義上的信托,這是FGT的特點。”王文星稱。
如他介紹,在中國香港所適用的普通法系的可撤銷信托模式下,離岸家族信托內的財產是動態(tài)的,有資金轉出并不意味著家族信托被“擊穿”。對于資金轉出的用途限制,他表示:“這取決于信托協(xié)議,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就沒有特殊限制。”
“只要信托設計本身沒有瑕疵,在流程符合制度規(guī)則的情況下,委托人對資金進行轉出,并不影響信托的有效性,但可能標志著信托三原則下的‘意圖’有所轉變。至于流程是否規(guī)范,比如是否經過了‘委托人委員會’的一致同意,或者以遺囑為參考下達相關指令是否條件充分,還要看司法上的裁定?!蓖跷男钦f。
FGT可撤銷信托的一個重要吸引力是它的靈活性。但王文星指出,這是FGT可撤銷信托的優(yōu)點,也是缺點,因為從傳承或贈予等角度,這與很多高凈值人群(尤其受益人)追求的指向確定性具有天然沖突。
“因為從設立之初,這個信托就隱含著兩重功能,即可以‘密封’不動單純用于財富傳承,也可以在企業(yè)經營需要時用于支持企業(yè)發(fā)展,這個決定權掌握在委托人手中?!彼f,如果“委托人委員會”中有人想要增強確定性,可以在“主要委托人”過世后主動將FGT變更為外國非委托人信托(FNGT),這時候需要作出稅負優(yōu)勢與財產確定性之間的取舍。
王文星進一步指出,家族信托在實際應用中最主要的作用有三個:首先是可以幫助委托人更好地安排財產分配的節(jié)奏,比如防止一次性分配被后代肆意揮霍;其次是做一些確定性的指向安排,但這與企業(yè)經營的靈活性相排斥;再次是獨立財產的隔離性,包括稅務、債務等適當層面,但兩個層面的作用在不同國家、不同法律框架下差異很大。
區(qū)別于中國內地境內家族信托賬戶主要限于個人,離岸家族信托的架構設計中,一種常見的操作是以一家境外的“殼公司”賬戶作為信托賬戶,后者一方面更便于跨境資金的流動,另一方面也更便于發(fā)揮FGT信托在企業(yè)經營層面的作用。
不過,他也強調,這一類“殼公司”要處理好中國境內企業(yè)所得稅問題,以及企業(yè)分配給中國稅務居民的個人所得稅問題,防止被認定惡意避稅。
所謂的“擊穿”:
可能僅發(fā)生在兩大類信托里
家族信托為何會被“擊穿”?哪些情況被認定為“擊穿”?
“在可撤銷信托模式下,其實本身并不存在實質上所謂的被‘擊穿’,因為主控權在委托人手里。嚴格來說,‘擊穿’只存在于中國境內法律框架下的他益型信托,以及英美法系下的不可撤銷信托?!蓖跷男钦f。
對標英美法系下的可撤銷信托和不可撤銷信托類型,中國境內將家族信托分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王文星以中國內地的家族信托舉例說,家族信托能夠發(fā)揮作用尤其是發(fā)揮財產隔離作用有多重前提條件,涉及的要素包括信托設立的時間點和目的(比如是否具有主觀避債目的)、財產來源合法性、(夫妻)共同財產判定及是否知情同意等。
對相關要素的認定也是確定家族信托是否有效、討論家族信托是否被“擊穿”的前提。
根據國家金融監(jiān)督管理總局發(fā)布并于2023年6月開始實施的信托三分類新規(guī),家族信托的定義如下:信托公司接受單一自然人委托,或者接受單一自然人及其親屬共同委托,以家庭財富的保護、傳承和管理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財產規(guī)劃、風險隔離、資產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業(yè)等定制化事務管理和金融服務。家族信托初始設立時實收信托應當不低于1000萬元。受益人應當為委托人或者其親屬,但委托人不得為唯一受益人。家族信托涉及公益慈善安排的,受益人可以包括公益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組織。單純以追求信托財產保值增值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專戶理財性質的信托業(yè)務不屬于家族信托。
這也意味著,在中國內地,嚴格意義上的家族信托都是他益型信托。他益型家族信托與不可撤銷家族信托的共同屬性在于,信托財產的實際控制權均應該掌握在受益人手中,委托人在信托成立后不再具有對信托財產的支配權。
在此背景下,王文星說,有兩種常見的家族信托“擊穿”情形:第一,委托人通過某種方式動用信托賬戶內財產,即故意“擊穿”;第二,必要專業(yè)流程缺失導致的“擊穿”,這也是最常見的一種“誤擊穿”。
“所以信托其實是一種包含了很多‘無用’且必要程序的專業(yè)設計,要發(fā)揮作用不僅要產品設計嚴謹,流程合規(guī)性也非常重要,后者的關鍵是信托公司、律師(律所)等服務機構要足夠專業(yè)。”王文星說。
他舉例說,在不可撤銷信托/他益型信托中,當委托人以觸發(fā)信托利益分配條件等理由要求信托公司將家族信托內部分/全部財產轉向受益人賬戶時,無論委托人的要求是否合理,信托公司都不能以此為指令標準直接進行劃轉操作,而是應該由信托公司、律師等履行完必要的審議流程程序后作出決定,否則該信托資產很容易被認定為自益型信托。
內地離岸信托業(yè)務尚不成熟,
遺囑與信托獨立有沖突
當離岸家族信托設立時點早于遺囑設立時點,離岸家族信托的財富傳承功能是否還有效?非婚生子女在遺產繼承上是否有國籍區(qū)分?中國內地的離岸家族信托業(yè)務發(fā)展如何?是不是所有內地“富豪”都適合設立海外家族信托?
在遺產繼承方面,對于《民法典》明確規(guī)定的“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王文星稱,只要能證明親子關系,國籍不會影響子女的繼承權。
“在中國香港,家族信托本身是可以作為遺囑替代的,是一種不需要法庭認證的‘遺囑’,所以理論上不會因為時間先后順序影響彼此的財富傳承獨立性。但是,不同法律體系下可能認定會有差異,如果發(fā)生糾紛,最終要看跨境司法的協(xié)調結果,比如可能會考慮遺囑中是否包含‘所有資產’,會比較復雜?!蓖跷男钦f。
“很多人以為,信托寫了受益人就萬事大吉。其實不然,遺產繼承是公法范疇,信托是私法安排,兩者‘打架’的時候,法院不一定認你這一邊的訴求?!北本┰仆ぢ蓭熓聞账蓭熇詈賹Φ谝回斀洷硎?,從以往經驗看,如果沒有提前設定身份審查機制或預留調節(jié)空間,家族信托在遺囑面前很容易被挑戰(zhàn)。
近年來,中國境內多家信托公司推出并落地了美籍受益人家族信托,但在王文星看來,中國境內的信托機構在這一領域的業(yè)務還不成熟,其中最大的短板是無法建立單獨、清晰的家族信托財產的財務報表,更多是以較為籠統(tǒng)的企業(yè)報表作為代替,未來還有很大的進步空間。
除此之外,離岸家族信托還有很多稅務問題待解。王文星表示,考慮到中國內地、中國香港、美國等地在信托稅法、資本利得稅、遺產稅、贈與稅等層面的法律框架均有差異,離岸家族信托面臨著“稅法三角形”下的多種復雜情形。而利益相關人或信托公司若單純出于避稅目的而決策不慎,會影響信托功能的發(fā)揮。
他舉例說,在部分可撤銷的涉及美籍受益人的FGT家族信托案例中,有信托公司為了實現(xiàn)在美國境內的免稅目的,會專門尋找律師事務所出具關于美國稅務豁免的法律意見書。但回到國內的制度框架,這一意見書也間接論證說明了該信托為自益型信托,中國境內的債權人就可以利用這一點認定信托已被“擊穿”,當委托人面臨債務追償時,該信托可能會失去風險隔離功能。
李寒蕾認為,近年來,華人“富豪”家族信托暴露的主要問題并不在于信托產品結構本身,而是相關方沒有把信托當作真正的“治理機制”來很好地使用,常見的誤區(qū)包括“設而不交”、信托和遺囑沒打通、受益人范圍“設得太死”等。
那么,海外家族信托更適合哪些人群?“不是所有人都適合上來就設一個海外信托,如果只是為了防風險而設立,往往會‘結構過重’,不利于后續(xù)運營?!崩詈俳ㄗh,設立海外家族信托的群體可以考慮以下條件:一是有或即將有部分資產在海外;二是家庭成員中存在跨國/跨身份情況;三是計劃企業(yè)海外融資或IPO,控股結構需要優(yōu)化與隔離;四是有較強的意愿通過制度形式將“權”“利”分離,實現(xiàn)逐步交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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